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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2年7月A公司(買方)與B公司(賣方)簽訂了《鋼材買賣合同》,該合同第七款寫明:“A公司負責人小吳(化名)愿意作為購買方無限連帶責任擔保的保證人,對本合同項下A公司應負的全部債務向B公司提供無限連帶責任擔保的保證?!毙窃谠摵贤蠥公司負責人處簽字并在A公司處蓋上A公司的公章,卻未在無限連帶責任擔保的保證人處簽字。B公司訴至法院,要求小吳對A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。
那么小吳是否應該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呢?
法院經(jīng)審理后認為:該《鋼材買賣合同》中約定“A公司負責人小吳愿意作為購買方無限連帶責任擔保的保證人,對本合同項下A公司應負的全部債務向B公司提供無限連帶責任擔保的保證。”案涉合同是采用格式條款訂立的合同,要認定小吳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,則小吳應當在案涉合同中無限連帶責任擔保的保證人處簽字。
本案中,因小吳未以保證人名義在案涉合同中簽名,且B公司提出小吳口頭同意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,但未提供證據(jù)予以證明,僅憑《鋼材買賣合同》并不能認定小吳個人需為案涉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。故B公司要求小吳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請,無事實依據(jù),本案不予采信。
法官說法:一般而言,若保證人明確作出保證的意思表示,并在合同上以保證人身份簽字或蓋章的,才可以認為其存在為債務人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。本案中,小吳作為公司負責人,其簽名位于公司負責人處,從行文方式上看應當是履行該公司負責人職責的行為,其未以保證人名義在案涉合同中簽名,所以無需為案涉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。
相關法條: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(guī)定》第二十一條規(guī)定:“他人在借據(jù)、收據(jù)、欠條等債權憑證或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蓋章,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,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,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?!?/span>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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